當下人工智能快速發展,聲音的記載、利用與傳播的方式正經歷著前所未有的變革,聲音與人格的關聯變得愈發緊密,聲音的利用價值愈發凸顯。《民法典》規定,將聲音權益作為特殊的人格利益予以保護。但隨著AI語音合成技術的廣泛應用,聲音被收集、合成、制作、模仿甚至篡改的現象越來越普遍,這對聲音權益的保護提出了挑戰。
4月23日,北京互聯網法院一審開庭宣判全國首例AI生成聲音人格權侵權案,明確認定在具備可識別性的前提下,自然人聲音權益的保護范圍可及于AI生成聲音。AI生成聲音可識別性的認定應綜合考慮行為人使用情況,并以相關領域普通聽眾能否識別作為判斷標準。
案情簡介

庭審現場
原告殷某是一名配音師,經朋友告知,原告發現自己的聲音被AI化后,在一款名為“魔音工坊”的APP上以“魔小璇”的名義對外出售。殷某以被告行為侵害其聲音權為由,將“魔音工坊”的運營主體北京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等五被告起訴到法院,要求五被告停止侵權、賠禮道歉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精神損失。
五被告均否認侵權。被告一北京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認為,其APP中的AI聲音產品有合法來源,來自于被告三某軟件公司。軟件公司稱其已獲得涉案聲音的授權,它進行AI化處理的聲音素材來源于被告二北京某文化傳媒公司。文化傳媒公司認為它與原告有過合作,約定經原告錄制形成的作品著作權歸屬其所有。被告四平臺運營商與被告五涉案產品的經銷商,也稱自己不構成侵權。
裁判要點
一、原告聲音權益及于涉案AI聲音
自然人聲音具有可識別性,本案中,因被告三某軟件公司系僅使用原告個人聲音開發涉案文本轉語音產品,而且經當庭勘驗,該AI聲音與原告的音色、語調、發音風格等具有高度一致性,能夠引起一般人產生與原告有關的思想或感情活動,能夠將該聲音聯系到原告本人,進而識別出原告的主體身份。因此,原告聲音權益及于涉案AI聲音。
二、被告二北京某文化傳媒公司、被告三某軟件公司關于獲得原告合法授權的抗辯不能成立
本案中,被告二北京某文化傳媒公司對錄音制品享有著作權等權利,但不包括授權他人對原告聲音進行AI化使用的權利。被告二與被告三某軟件公司簽訂數據協議,在未經原告本人知情同意的情況下,授權被告三某軟件公司AI化使用原告聲音的行為無合法權利來源。
裁判結果
法院綜合考量被告侵權情節、同類市場產品價值、產品播放量等因素,對損害賠償予以酌定。判決被告一北京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三某軟件公司向原告賠禮道歉,被告二北京某文化傳媒公司、被告三某軟件公司向原告賠償損失共計25萬元,被告四平臺運營商、被告五涉案產品的經銷商主觀上不存在過錯,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案例啟示
1、聲音作為一種人格權益,具有人身專屬性,任何自然人的聲音均應受到法律的保護,基于自然人聲音創作的AI聲音也應受到保護。
2、對錄音制品的授權并不意味著對聲音AI化的授權,未經權利人許可,擅自使用或許可他人使用錄音制品中的聲音構成侵權。
(文章根據微信公眾號“北京互聯網法院”、央視新聞相關報道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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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時間:2024-06-07 來源:北京互聯網法院 作者:
當下人工智能快速發展,聲音的記載、利用與傳播的方式正經歷著前所未有的變革,聲音與人格的關聯變得愈發緊密,聲音的利用價值愈發凸顯。《民法典》規定,將聲音權益作為特殊的人格利益予以保護。但隨著AI語音合成技術的廣泛應用,聲音被收集、合成、制作、模仿甚至篡改的現象越來越普遍,這對聲音權益的保護提出了挑戰。
4月23日,北京互聯網法院一審開庭宣判全國首例AI生成聲音人格權侵權案,明確認定在具備可識別性的前提下,自然人聲音權益的保護范圍可及于AI生成聲音。AI生成聲音可識別性的認定應綜合考慮行為人使用情況,并以相關領域普通聽眾能否識別作為判斷標準。
案情簡介

庭審現場
原告殷某是一名配音師,經朋友告知,原告發現自己的聲音被AI化后,在一款名為“魔音工坊”的APP上以“魔小璇”的名義對外出售。殷某以被告行為侵害其聲音權為由,將“魔音工坊”的運營主體北京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等五被告起訴到法院,要求五被告停止侵權、賠禮道歉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精神損失。
五被告均否認侵權。被告一北京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認為,其APP中的AI聲音產品有合法來源,來自于被告三某軟件公司。軟件公司稱其已獲得涉案聲音的授權,它進行AI化處理的聲音素材來源于被告二北京某文化傳媒公司。文化傳媒公司認為它與原告有過合作,約定經原告錄制形成的作品著作權歸屬其所有。被告四平臺運營商與被告五涉案產品的經銷商,也稱自己不構成侵權。
裁判要點
一、原告聲音權益及于涉案AI聲音
自然人聲音具有可識別性,本案中,因被告三某軟件公司系僅使用原告個人聲音開發涉案文本轉語音產品,而且經當庭勘驗,該AI聲音與原告的音色、語調、發音風格等具有高度一致性,能夠引起一般人產生與原告有關的思想或感情活動,能夠將該聲音聯系到原告本人,進而識別出原告的主體身份。因此,原告聲音權益及于涉案AI聲音。
二、被告二北京某文化傳媒公司、被告三某軟件公司關于獲得原告合法授權的抗辯不能成立
本案中,被告二北京某文化傳媒公司對錄音制品享有著作權等權利,但不包括授權他人對原告聲音進行AI化使用的權利。被告二與被告三某軟件公司簽訂數據協議,在未經原告本人知情同意的情況下,授權被告三某軟件公司AI化使用原告聲音的行為無合法權利來源。
裁判結果
法院綜合考量被告侵權情節、同類市場產品價值、產品播放量等因素,對損害賠償予以酌定。判決被告一北京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三某軟件公司向原告賠禮道歉,被告二北京某文化傳媒公司、被告三某軟件公司向原告賠償損失共計25萬元,被告四平臺運營商、被告五涉案產品的經銷商主觀上不存在過錯,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案例啟示
1、聲音作為一種人格權益,具有人身專屬性,任何自然人的聲音均應受到法律的保護,基于自然人聲音創作的AI聲音也應受到保護。
2、對錄音制品的授權并不意味著對聲音AI化的授權,未經權利人許可,擅自使用或許可他人使用錄音制品中的聲音構成侵權。
(文章根據微信公眾號“北京互聯網法院”、央視新聞相關報道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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